商标侵权案件的基本当事人有商标权利人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许可使用人,侵权行为实施者包括销售者、生产者和侵权标识的授权者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制止侵权的迫切性,商标权利人往往直接起诉销售者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对于这种诉讼的合法性,存在几种不同认识。一种认识认为,商标法规定了销售者的独立责任,因此商标权利人可以单独对销售者提起诉讼;另一种认识认为,如果允许商标权利人单独对销售者提起诉讼,那么一旦判定销售者侵权成立,则会对销售者的上线即批发者、生产者等产生预决效力;第三种认识采取了一种折衷的态度,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对待。对销售者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案件,这些合法来源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当事人要求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对于销售者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案件,则可以单独追究其民事责任。对销售者是否具能独立参加诉讼问题上的认识的差异,是造成上述不同认识的最大原因,而上述认识的差异则可能在对案件的程序合法性的认识上产生很大的分歧。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发表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销售者侵权行为的独立性
确定销售者诉讼地位,首先在于确定其实施的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还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参与者。如果销售者的侵权行为独立于其他侵权人,则销售者的诉讼地位也应当是独立的。本文所探讨的销售行为仅是典型的销售行为,不包括销售者与生产者等串通一气,共谋产销环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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