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8月,被告人赵某驾驶重型拖拉机沿320国道萍乡段行驶时,与叶某驾驶的同向电动车尾部相撞。之后,被告人左转,车辆左前角同向行驶,与杨某驾驶的轿车左前门相撞,造成叶某当场死亡,3辆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9月6日,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赵某对事故负全责;当事人杨某、叶某对事故不负责任。”同时查明,被告赵某无证驾驶,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
[分歧]
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第一意见认为,不支持保险公司应当纳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要求。第二种意见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本单位人员或者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救助费用,并有权向肇事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赔偿的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属于人身伤害而非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造成人身伤害,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赔偿的强制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对被保险车辆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应当独立分离,是一种平行关系。本案系人身伤亡,但赵某并没有故意造成叶某的伤亡,这只是过错。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也是为了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保护受害人利益。因此,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作者和原作者持有不同观点,同意第一种观点。原因如下: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交通事故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救助费用,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技术上讲,本条应当是保险公司责任的例外,即免责。从立法意图来看,机动车是一种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道路行驶对驾驶员、乘客和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威胁。无证驾驶时,驾驶员明知自己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对社会极不负责任。因此,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客观上会促进这种行为的蔓延,这与强制交通保险的立法本意是背道而驰的。”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无证驾驶时抢险费用的垫付,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3、2009年4月1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请示》的复函中,对与本案相同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亚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免除人身伤亡责任。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当作广义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接受“有权赔偿的人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对有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提起诉讼的”,“财产损失”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全文1.6千字,阅读预计需要6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