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7)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O%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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