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被告人张某(时任某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利用负责该县林业局退耕还林的职务之便,与时任该县内某村党支部书记韩某共同预谋后,由张某编造假名,韩某以该村的名义出具相关材料,上报该县上属市林业局虚报退耕还林地350亩。共骗取退耕还林补贴款231150元,实际得款20余万元。
案例二:被告人沈某系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助理巡视员,兼任该局安全监督管理处处长,直接主管和负责初审和核发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许可)证,核发药品零售(批发)经营合格(许可)证,以及检查和审核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MP认证)管理等项工作。被告人沈某在担任上述行政职务期间,通过为该市多家药企及人员办理药品生产合格(许可)证、药品零售(批发)经营合格(许可)证及通过GMP认证提供帮助,收取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各种名义感谢费、顾问费等现金、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86.09918万余元。
律师解析:
贪污罪和受贿罪均要求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那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该怎么认定?其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所从事行为的性质。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不同于受贿罪(后者强调行为人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所享有的处理某种公共事务的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指的是职权活动中公权力的应用行为,如决策、决定、审批及人事权、物权、财权的行使等),是指行为人利用自身职务范围内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营、经管或者经手公共财产的便利条件,主要侧重于职权活动中的操作行为,主要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便利,直接侵吞、窃取、骗取或用其它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共财物不需要经过中间环节。案例一中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侵吞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案例二中被告人沈某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所享有的处理某种公共事务的权力牟利,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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