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经典案例都有哪些
案例1
案例提示: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即使高于车辆受损前的评估价值,但如果车辆修复使用对受害人更具有合理性,且属于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案情概要:XX年X月X日,XX驾驶大货车与XX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无责。XX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XX元,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XX承担上述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评估,XX所有的小轿车在XX年X月X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X元整,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XX的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XX更具合理性,XX选择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修车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考虑,XX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虽然高于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且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案例2
案例提示: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告知、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案情概要:XX年XX月X日,XX驾驶车辆与前方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XX驾驶车辆相撞,导致XX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XX负全部责任。XX驾驶的车辆在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X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起诉至法院要求XX、X保险公司承担包括车辆营运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以营运损失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赔偿。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x保险公司就其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未举出相应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未产生效力,对保险公司主张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责任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对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全文1.3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