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承诺的接受与拒绝
时间:2023-06-05 21:03:51 12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价格承诺是一种反倾销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的替代措施。所以,只有在对倾销和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性初裁后才能提出价格承诺,WTO《反倾销协议》第8条第5款规定,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此类承诺。出口商不提出此类承诺或不接受这样做的邀请的事实,决不能有损于对该案的审查;

对于进口成员的反倾销调查机关是否拒绝价格承诺,WTO《反倾销协议》第8条第3款规定,如主管机关认为接受价格承诺不可行,则不必接受所提承诺,例如由于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过大,或由于其他原因,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如发生此种情况且在可行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向出口商提供其认为不宜接受承诺的理由,并应在可能的限度内给予出口商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从实际情况看,进口成员的反倾销调查机关有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欧盟的相关规定,欧盟委员会可以在下面两种情况下不接受价格承诺:第一种情况是,接受价格承诺是不切实际的,比如实际或者潜在的出口数量非常巨大;第二种情况是,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接受价格承诺。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产品,欧盟委员会常常以避免规避为理由,不接受这些国家出口商的价格承诺。理由是,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中,企业行为由国家控制,如果欧盟接受了价格承诺,则出口方可以安排倾销产品从提出价格承诺相对较低的企业出口,以此规避反倾销措施。

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第8条规定,如果进口成员的反倾销调查机关接受了出口商的价格承诺,则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WTO《反倾销协议》特别指出,可以一词不得解释为允许在执行价格承诺的同时继续进行调查程序。也就是说,反倾销调查程序实际上应该中止或者终止了。不过,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况。WTO《反倾销协议》第8条第4款规定,如果承诺被接受,而且如果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机关决定,则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调查仍应完成。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作出关于倾销或损害的否定裁定,则承诺即自动失效,除非此种裁定主要是由于承诺的存在而作出的。在此类情况下,主管机关可要求在与《反倾销协议》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期限内维持承诺。如作出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则承诺应按其条件和《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继续有效。在这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4条规定,在接受价格承诺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根据此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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