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个人信息的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明确,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刑法相关规定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此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十种情形,包括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等。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对象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上述信息”显然指前款规定中的信息,但由于对前款中“信息”前面的定语修饰范围理解不同,从而导致对“上述信息”有三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信息”指示的是上文提到的信息,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而不可能为泛指“公民个人信息”,否则没有必要用“上述信息”几个字,而可以直接用“公民个人信息”。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信息”是指“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作此理解才符合立法用语省略表达以求简洁的本意,也是贯彻有利于行为人方案进行的解释;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信息是指任何符合条件的“公民个人信息”,理由在于:应当从保护个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如果对于实践中大量的非利用公权力获取他人信息的行为不加以规制,将难以有效保护公民权益,而且,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是这样把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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