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
众所周知,高校应届毕业生就业协议是由用人单位、学校和毕业生三方签订,一般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三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如甲方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及接收毕业生的使用安排意图;乙方毕业生的基本情况;丙方毕业生所在学校的名称、联系人等。二是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甲方和乙方均已相互了解,自愿达成协议,丙方经审核同意乙方到甲方工作;三方中有一方要变动协议,需提前一个月征得另外两方同意,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另两方交纳违约金。三是三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可见,就业协议并非缔约意向书。
但三方协议也不是劳动合同。从表面来看,三方协议似乎与劳动合同非常接近,但两者实则大相径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而从实务操作来看,三方协议在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就由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来取而代之。所以,三方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只能是普通的民事合同。
准确地说,三方协议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为签订劳动合同而订立的预约合同。预约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一定合同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与预约合同相对应的为本合同,是履行预约合同而成立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就业协议的效力并不是确立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约定双方当事人嗣后缔结本约(即劳动合同)。因此,就法律适用而言,因履行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而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二、公司拒绝解除就业协议是违法的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具体到本事件中,该公司与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后,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地履行就业协议直至缔结劳动合同,而不得借口单方解约。
因此,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那么,本案中的违约方应当承担何种形式的违约责任呢?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从本事件反映的情况看,并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法定情形,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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