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故意破坏交通设备的可以认定为过失破坏交通设备的,可以比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减轻处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相关说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犯客体为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客观方面表现为已经或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和毁坏的行为。
二、本罪名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罪名相同。因此,《民用航空法》中涉及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援引,即指本法条。
三、确定本罪要注意,被破坏的交通工具必须是正在使用、待用和适用阶段的。如系未验收适用的、报废的交通工具,不构成本罪,而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修理人员故意制造验收不易发现的隐患的,即使未验收适用也可定本罪。同时要注意鉴别被破坏的部位应是关键的可能导致事故的。一般如对座椅、车窗的损坏,不可定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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