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的诉状范文
原告:蒲XX,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贵州省XX人,农民,现住望谟县新XX组。
原告:任X,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贵州XX人,农民,现住望谟县新XX组。
原告:蒲XX,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贵州省XX县人,农民,现住望谟县新XX组。
委托代理人:王*伟,20xx年中国法律志愿者行动派驻望谟县律师,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电话:13520774488
被告:望谟县新屯镇坪湘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田-宏职务:村委主任
住址:贵州省望谟县新屯镇坪湘村。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关于凉厅道班(羊玉水库)林场杉树林木出售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7月8日,被告新屯镇坪湘村村委主任田-宏经该村6个小组长会议决定,并以村委会的名义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将集体所有的“凉厅道班(羊玉水库)林场540亩的杉树林木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外县教师)供其砍伐销售。后于20xx年2月16日,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同意第三人砍伐期限由原来的五年延长至20xx年12月止。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教育、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现被告村村委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未征得多数村民的同意的情况下,将集体所有的林场林木擅自出售,超越了法律赋予的权利,损害了村民的切身利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民主议事,仅有几个小组长同意就擅自对外签订合同,处分本村集体所有的重大资产的行为违法。
原告方通过纪检监察手段无法解决,为维护村集体成员权益,保护本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故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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