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9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晓雨,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徐家店乡双合村双合屯。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5日被羁押,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晓雨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韩晓雨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韩晓雨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晓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韩晓雨伙同李艳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嫖娼为诱饵将任达权从本区亮马桥附近骗至本区将台乡肖君庙村一出租房内。然后由被告人韩晓雨等人采用暴力手段,抢走任达权人民币500元和波导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韩晓雨被抓获归案。现起获被告人韩晓雨作案用的铁制拳套1个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晓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达权的陈述、证人朱世忠、李艳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晓雨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晓雨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晓雨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铁制拳套1个,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晓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晓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铁制拳套一个,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韩晓雨退赔被害人任达权经济损失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旭晖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O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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