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辩护人认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事实,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可对被告人黄*定罪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未成年人属于适用缓刑和法定应当减轻刑罚情形。
案发时,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嫌疑人黄*1997年9月17日出生,案发为2014年8月6日,黄*刚刚满十六周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二条:“量刑的基本方法(7)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名的未成年被告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O%。”未成年人从法律上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社会经验缺乏,辨别是非能力薄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差,思想不成熟,对其适用定罪免予处罚符合司法理性。
此类问嗯提的解决需要自己注意其中的限定,尽量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处理的程序上需要注意其中的利益分歧点,这样有关问题的处理才会有着实际意义,然而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就会忽视自己的行为方式,因此自己需要注意其中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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