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即各级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行使行政惩罚权时与市场经营主体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即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3、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关系。
二、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2、请求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享有的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处罚额度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1、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凡属下列产品,都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2、如果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则应对销售者给予与生产者相同的处罚。但是,如果销售者确实不知道其销售的某产品为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则不应当给予其同生产者相同的处罚,而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3、但销售者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当承担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举证责任;并且所提供的证据应具有充分性的特征。另外,销售者还要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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