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引是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是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新增设的犯罪。
二、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当前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今天就相关问题作出解读。
实践中法律适用不明确
从已查处的矿山生产安全案件看,许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腐败行为。
同时,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亟待明确。虽然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有关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条款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但是,由于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实践中因有关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而影响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解释》的制定和实施适应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有利于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活动。
明确矿山实际控制人刑事责任
《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分别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两类人员的责任问题,是司法实践遇到的比较突出的疑难问题之一。
实际控制人是指这样一些人,他们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指挥、控制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矿山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这些人之所以隐身幕后而不担任企业中形式上的负责职位,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人是因没有法规依据而不能、不敢公开担任有关职务,如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开矿的;有的人是为了逃避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普遍。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实际控制人与煤矿企业负责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同样负主要责任。投资人对劳动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和维护负有资金投入义务。基于投资权益,投资人享有生产经营管理权。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的情况较为复杂,有大股东、小股东之分,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不同,有的甚至根本不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若一概加以追究,则范围太大,应作适当限制。
因此,《解释》明确规定,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生产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或者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六种情况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
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助长了矿山非法生产现象,许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腐败渎职行为。
《解释》第九条从六方面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犯罪行为: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其他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解释》贯彻和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为有效保护矿工生命财产安全,鼓励行为人有效减少事故损失和危害后果,《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后,积极组织及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规定了从重处罚情节。《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的,构成本解释涉及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规定了数罪并罚情形。《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考虑到实践中抗拒矿山安全执法的情况较严重,《解释》第十条对阻碍矿山安全监管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情形作了规定,以遏制犯罪分子的暴力抗法行为,维护矿山安全执法环境。
该条将不报、谎报事故罪规定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的规定,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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