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合理、及时地处理洗染业的消费争议,规范洗染业的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其经营管理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其经营范围、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专用设备、技术力量和管理机构;
(二)具有健全的收取件检查制度、洗染操作规程、洗染质量标准、衣物保管制度、投诉登记处理制度等。
(三)店堂醒目处应亮照经营、做好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明码标价、顾客须知以及投诉单位和电话;
第三条经营者收取洗染衣物时,应对所收取的衣物进行检查,确认能够正常洗染的,开具服务单据;不能确认或洗染后不能达到消费者要求的,应向消费者作出真实明确的情况说明,并在服务单据上注明。
服务单据由杭州市洗染行业协会制定、杭州市消费者协会监制。
第四条洗染高档、高值、名牌等贵重衣物时,消费者可要求进行报价精洗(染),其洗染费用在普通收费标准的一至三倍内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确定,并作出书面记载。
对浅色衣物的洗涤,可在普通收费标准的一倍以内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确定。
第五条接受洗染的衣物上有易损、易腐蚀的饰物或配件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作出明确的解释,将其取下并负责保管。消费者拒绝取下的,应在服务单据上注明,由此而发生衣物损害的,消费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六条经营者在服务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洗染质量,做到:
(一)按期交付洗染衣物;
(二)衣物不串色、不搭色;
(三)衣物不发生破损;
(四)衣物不变形、不褪色;
(五)妥善保管所洗染的衣物(含饰物、配件)。
第七条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衣物损害的,可免除或减轻经营者的民事责任:
(一)衣物原有一定程度的磨损,经洗染后自然破裂、少色的;
(二)因衣物上标注错误而产生的;
(三)衣物本身隐含瑕疵的;
第八条对洗染衣物的损害原因产生争议的,可由争议双方商定送法定检测部门仲裁检验,或组织专家进行质量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向消费者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为洗染费的十分之一/天。
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进行重洗、修补、定型、上色等,并视情给予洗染费五倍以内的补偿;报价精洗(染)的给予洗染费十倍以内的补偿。
经重洗、修补、定型、上色后,仍不能达到洗染质量要求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经营者对洗染的衣物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按照评估价全额赔偿,或参照购买时的价格、或现时市场价及穿着年限折价赔偿。年折旧率为25%。
消费者与经营者有报价精洗约定的,按约定的报价及穿着的年限折价赔偿。年折旧率为15%。
折旧率最高不得超过80%。
第十三条洗染的衣物为套装的,其中一件发生责任事故的,按一件的原价格进行赔偿。上装、下装的比价一般为六比四。
第十四条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补偿或赔偿的同时应退还洗染费用。
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赔偿后,其衣物归经营者所有。
第十五条经营者为消费者熨烫衣物、清洗(染)皮革、裘皮衣物,发生损坏或丢失,可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消费者应按时提取洗染的衣物。经营者为消费者免费保管十天,逾期不取的,每件(套)衣物每逾一天收取一元保管费。
第十七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由双方协商和解;和解不成的可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或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向有关行政申诉;也可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年限是指购买日至下一年度的对应日,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超过一年不足二年按二年计算,以此类推。
报价精洗(染)是指由消费者提出衣物的价值及穿着年限,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作出书面报价精洗(染)约定,并由消费者交纳议定的报价精洗(染)费用。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杭州市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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