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7月3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户籍地本市上钢一村,现住本市浦东新区新环西路。2009年7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害人曹某、姚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曹某、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并制作虚假收入证明,以被害人名义向深圳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二张(卡号:6221560002064478、6221560002064486),后刷卡套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951元。2009年7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六里法庭抓获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于次日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可宣告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曹某、姚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施某某的证言,深圳平安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消费历史账单、深圳平安银行情况说明、清偿证明、跨行业务存款凭条、深圳平安信用卡紧急通知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共计人民币5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也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赵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某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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