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翻供的概念、类型
1、翻供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后又推翻其全部或部分供述的行为。
2、翻供的类型
(1)避重就轻型
犯罪嫌疑人在归案之初尚能如实供述罪行,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权衡或被羁押入看守所受他人教唆后,在庭审中为减轻或逃避刑事责任而翻供。
(2)完全否认型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重新产生新的内容(该内容可能是与原供述内容完全无关的案件事实,也可能是与原供述完全相悖的案件事实),原供述被犯罪嫌疑人在法庭的翻供彻底否定。
(3)部分承认部分否认型
犯罪嫌疑人推翻原供述的部分内容或只推翻原供述的部分事实。
(4)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认,法庭审理阶段翻供。
二、刑事案件庭审中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原因
1、心存侥幸心理
新形势下,刑事犯罪呈现高智能、高隐蔽性等特点,加之犯罪嫌疑人惧怕承担刑事责任,心存侥幸心理,故而翻供。误认为其罪行隐蔽,法庭审理不清难以定案,就得放人。
2、个别案件确实存在刑讯逼供情形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明确表示法律对非法取证、特别是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严厉否定。但是,在封建专制主义纠问式诉讼观念影响下(在封建专制主义纠问式诉讼制度下,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是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部分地区缺乏控辩式的观念,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现象较为严重,因而在我国部分地区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口供本位转为物证本位等原则势在必行。
3、羁押入看守所或监狱后交叉感染,受他人教唆而翻供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入看守所或入监狱服刑后,较容易受到其他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教唆,使得原准备接受刑事处罚或原本就飘忽不定的心态被改变,转而在庭审中推翻原供述,以图逃避法律的追究。
4、个别律师的教唆
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应保障被代理人合法的法律权益,但是,个别律师在金钱的诱惑及其他利益的驱使下,利用法律赋予其的正当程序性权利,暗地教唆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以达到非法目的。
三、翻供的法律后果及其影响
1、对司法机关的影响
最首要的对策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要除口供以外的其它证据充分、确凿,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也不能影响侦查、司法机关定案。如果经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原有的口供与侦查、司法机关所收集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却无法取证来印证或与原已收集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为无效翻供,司法机关仍可依据为口供以外的其它充分、确实的证据所印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原有的供述定案。
2、对被告人的影响
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无理翻供,侦查、司法人员应在摸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侥幸抵赖心理的基础上,运用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端正态度,使其充分理解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证据运用原则,从而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意识到抵赖不仅没有作用,反而还可能因此而影响认罪态度及相应的刑罚适用,必要时可通过举出一定的实例,或者通过有关的宣传媒体诸如报纸、电台、电视台所报道的实际案例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政策攻心。
3、翻供的例外
针对一些因记忆错误而造成的翻供,侦查人员应该努力找出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错误记忆症结,并以相应的他证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加以综合分析评价,而不作简单肯定或否定。事实上,因犯罪嫌疑人记忆差错造成其适度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往往是正常的,而过分的一致极可能是虚假的,侦查人员不要将侦查思路局限于追究与定罪量刑的枝节事实差异的原因上。
4、翻供对证据的影响
针对因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或指供而造成的犯罪嫌疑人翻供,侦查人员应给予高度重视。首先,必须依法查清犯罪嫌疑人所陈述的这一翻供原因,并根据侦查的结果来确定原有的获取口供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查明原取证中有逼供现象,则可依法确认犯罪嫌疑人原有供述无效,因为不论犯罪嫌疑人原有供述是否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其不具备程序合法性的条件,足以确认该口供无效。
其次,侦查机关必须重新依照合法的取证程序进行重新审讯、重新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确定重新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证据证明价值时,必须严格依照证据的三要素及法定的运用证据的诸原则。再者,如果查明刑讯逼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将依法追究有关办案人员刑事责任的情况及时通报给犯罪嫌疑人,以树立犯罪嫌疑人对侦查、司法机关的信任,从而配合侦查、司法机关作如实供述。
5、翻供对侦查机关的影响
侦查中要注意再生证据的收集。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交代或者没有全部交代其犯罪事实后,为了逃避或减轻法律制裁,一旦有机会与外界接触,往往有可能与有关人员串供,从而改变其对原有犯罪事实的供述。因此,要注意对其本人的表现和所接触的人员进行有效的控制,适当运用技侦手段,从而发现再生证据,以达到遏止其翻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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