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强调的在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模式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并不完全等同。很多人从模式上去推导出性质是不科学的。性质更多的是从理论上进行探讨,是从应然的角度上讲的,而分配模式则是一种已经存在的实然的东西。从我国的行政强制模式上轻率地得出行政强制执行权是一种司法行政权,这显然是片面的,虽然从折衷的角度更有利于解决大多数问题,但是对于性质这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理论探讨还是应当有一个旗帜鲜明的观点。
首先:主体不会决定性质,属性才会决定性质。这是容易混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的一个根本所在。判断一种权利的性质,不是看这种权利是由谁行使的,而是看它是什么属性。我国法律将行政强制执行权既赋予了行政机关,也赋予了人民法院,如果因此得出行政强制执行权既是一种行政权,又是一种司法权,这在理论上是难以行得通的。
其次,强制执行是行政行为效力的具体体现。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具有公定力、执行力、确定力、拘束力。在非诉行政执行中,虽然《若干问题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这种审查有两种结果,一是审查后予以强制执行;二是审查后不予执行,这两种结果都不会在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行为效力的具体体现,因此,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可以把它看作是行政行为的延续,同时,这也是对于行政权完整性、独立性的要求。
第三、从权力分立的学说上看,不宜将行政权和司法权混淆,行政权本质上是一种执行的权力,司法权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权力。行政是对法律的执行,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对具体行政决定的执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具有潜在性,当相对人能够自觉地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赋予的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权就无法表现出来,如果相对人拒绝履行,法律就赋予了国家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相对人的义务。行政强制执行权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权,它应为行政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从上述三个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可以看出,法院的参与并不能就认定行政强制执行权为一种司法权,可以将法院的行为理解为一种监督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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