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存的法律性质是怎样
1、公法上之关系说。此说认为,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受领提存物而进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
2、国家处理非讼事件的公法上关系说。这两类观点没有实质性的差别。第二种认为提存为民事合同关系。又可以细分为三类:
(1)寄托契约关系说。
(2)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关系说。
(3)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条件是什么?
1、债权人的债权是在破产申请前存在的合法债权。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是按照契约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人。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基于合法关系产生的,是法律保护的债权。若债权人的债权是非法关系产生的,该债权就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没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2、债权人的债权是民事债权。债权是因私法而产生的权利,有别于因公法而产生的请求权,如税务机关要求债务人缴纳税款的请求权。因此这里的债权人范围是有限制的。债权人主要有因契约产生的债权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人、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人和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权人。非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启动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资格申请债务人破产。
3、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或能够兑现为金钱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的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或能够兑现为金钱的债权,否则不能申请债务人破产,即不能启动破产程序。如某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不为一定行为,该债权不具有金钱债权的性质,因此就不能启动破产程序。
4、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确定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若还与债务人存在争议,处于不明确状态,债权人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某一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该债权人不能启动破产程序。
二、提存的有关要素
1、提存机关是公法上的主体。提存机关一般是国家设立的办理提存事务的专门机关。
2、提存机关办理提存事务是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立的专门机关,这还不足以说明提存的性质。确定一个法律行为为公法或者私法行为,取决于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否平等。私法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提存机关对外签定民事合同的时候,其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即是平等的。公法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办理提存事务是提存机关法定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职责,且其办理提存事务所利用的办公资源也为国家提供,因此为职权行为,其目的在于及时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加速民事流转,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存法律关系既为提存机关履行职权的管理行为,提存机关的地位显然在提存人之上,而不是与之平等。
3、提存不是提存机关与提存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而提存法律关系的成立显然不是提存机关与提存人出于私法上之合意的结果,而是由他们共同参与的行政行为,他们之间的纠纷也依公法(如行政法)程序解决,而不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提存机关受理提存人提出的申请、收取提存物并做出相应的处分,因此建立了提存法律关系。这个行政行为包括提存人申请和提存机关核准申请两个方面。对提存人而言,提存机关的选择并不依其自由意志,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受理和管辖等方面的规定。而且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提交也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在法定提存机关进行提存不发生提存的消灭债务的效力,而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合格也会承担提存机关拒绝受理的后果。由此可知,提存人不能依自由意思表示而为提存行为。对提存机关而言,在收到提存人的提存申请后,应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其决定受理与否的依据不是其自由意志,而是法律规定的提存条件。对不符合提存条件的申请,提存机关应当拒绝受理。而对符合法定提存条件的申请,提存机关则不得拒绝。也就是说,提存机关也不得依自由意思表示而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提存申请。而保管合同中,合同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保管人得依自己意愿订立或者不订立保管合同。提存机关的行为是被动行政行为,必须以提存人提出申请为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该行为与企业法人设立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等行政行为相似。在建立提存法律关系中发生的纠纷,法律一般规定依照诸如申请、复议等公法程序予以解决,而不是遵循民事诉讼程序。这也突出地反映了提存法律关系的公法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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