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砂的立案标准为:
1、非法开采的产品价值或者造成资源破坏的价值金额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产品价值或者造成资源破坏的价值金额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3、在两年内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又再次进行非法采矿行为的;
4、行为人的非法采砂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
5、存在其他严重情形的,比如行为人的采砂行为严重威胁堤防等水利防洪设施安全,严重危及两岸人民群众的安全。
对于开采的产品价值,应当由销赃数额进行认定;没有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根据矿产品的价格和数量进行认定。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非法采砂:
1、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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