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起的诉讼能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证明责任分配的两难选择。
尽管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系侵权人所为,只有侵权人才知道自己取得商业秘密的手段和途径,相对而言,被侵权人举证较难。但这种难度毕竟尚未达到影响商业秘密权利人基本的证明责任的承担。因此,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权利人必须就合法拥有商业秘密、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等方面进行举证。
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及法律规定的某种缺失,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责任,诉讼过程中二度泄密的防范等有关问题始终是制约商业秘密审判的难题。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尤为困难。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作为一般证明责任例外的证明责任倒置,实际上是对正置结果的局部修正,也可以说是证明责任的第二次分配。证明责任的存在使进入诉讼的当事人一开始就面临着三重压力主张的负担、首先提供证据的负担、败诉风险的负担,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意味着这三重压力从一方当事人转移至另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如果承担了倒置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举不出证据或举证不充分,其不仅无法承担程序上的举证义务,还将承担实体意义上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尤其是,如果待证事实本身是证明起来难度相当大的事实,倒置证明责任也就接近于倒置了实体法上败诉的后果。
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倒置证明责任意味着将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败诉结果从一方当事人转移于另一方当事人,这对当事人的利益来说至关重要,事实上,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系侵权人所为,只有侵权利人才知晓自己取得商业秘密的手段和途径,所以被侵权人举证很难。基于此,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采取由侵权人取得商业秘密的途径负举证责任的做法似乎是合理的。但是,这种难度毕竟未达到影响商业秘密权人基本的证明责任的承担,因此,就不能按照证明责任倒置来分配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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