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条《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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