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刑初字第12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xx,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淅川县,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厚坡乡刘营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洪林,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2)第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xx及指定辩护人江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褚xx无照驾驶无号牌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上地环岛西侧路口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王廷财(男,45岁)撞倒,致王廷财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随即又在逃跑过程中将行人王启(男,43岁)撞倒,致王启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7日死亡。被告人褚xx再次肇事后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褚xx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褚xx对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死者王启是从我的摩托车上掉下去的,没有撞到王启。辩护人江洪林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褚xx在撞伤王廷财后逃跑过程中将王启撞到,致王启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不足;被告人褚xx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有所改变,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且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xx于2002年1月3日8时许,无照驾驶无号牌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上地环岛西侧路口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王廷财(男,45岁)撞倒,致王廷财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在褚xx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又将行人王启(男,43岁)撞倒,致王启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7日死亡。后被告人褚xx在继续驾车逃逸途中,被群众抓获。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人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调取的被害人王廷财陈述,证人杨连、董文英、许安康、崔存柢、杨增华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油漆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褚xx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解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其他行人,证人杨连、董文英、许安康未在现场,但未向法庭提交证人不在现场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对证据亦提出异议,辩称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没有民警签字,不宜作为证据使用,补充勘验笔录没有勘验的时间、地点及勘验的过程,记录不完整,故缺乏真实性。从本案证据分析,虽然公安机关在提取证据上有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上述控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褚x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褚xx之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3日起至2008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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