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如何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某信息或某项技术没有为公众普遍知晓且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所谓“公开渠道”,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能付诸实施的。
(2)产品被公开销售、陈列。
(3)商业秘密被公开使用的。
(4)以口头谈话、报告发言、视听报道、模拟演示等形式为公众所知。这里应当注意“成果鉴定会”对技术信息秘密性判断的影响,成果鉴定不一定破坏秘密性。含有商业秘密的技术成果完成后,按照惯例要举行成果鉴定会,按照有关规定,鉴定会属于秘密举行的会议,与会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因此,符合要求的鉴定会在法律上不会破坏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所谓“公众”,一般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但“秘密性”相对的公众则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主体。严格来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应为“相对秘密性”,即有关信息为权利人以外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所知悉,也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丧失秘密性。
这主要指两种情况:
(1)为企业内部有关职工所知不一定破坏秘密性。如果某商业秘密在企业内中为有关职工“因业务需要所知”,而按企业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职工对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的话,该信息不丧失秘密性。
(2)为业务关系人所知不一定破坏秘密性。
商业秘密因业务所需,被企业外部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所知,只要局限于合理的范围,即知情人不扩散,且按照行业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这些外部知悉者负有保密义务,则这种知悉不影响信息的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不以“新颖性”为前提,具备新颖性特征的信息如果公开了,因为丧失了秘密性,就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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