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的多数同意是以股东人数为基础的,而不是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为基础的。这是因为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因产权处置而产生的契约问题,而不是资本运作过程中的内部决策问题;它需要考虑的是每个股东的意愿,而不是大股东的意愿。它是“多数股东”而不是“多数资本”。这既可以避免因少数股东的反对而否定大股东的意愿,又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股权转让的障碍,保障股东财产处分权的实现。为保护股东行使股份转让权,避免其他股东的不当或消极阻挠,《公司法》进一步规定,股东逾期不答复股份转让通知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需要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也就是说,他们应该将其股份转让的情况通知其他股东以供批准。这也是此次修订的新内容。股权转让需要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协议,并以书面形式进行。转让股份的股东应当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其他股东也应当以书面答复的形式表达自己的意愿。之所以需要书面形式,是因为便于判断股东是否达成协议,具有证据效力;其次,当股东身份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化时,也会导致一系列后续法律程序的启动(如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等),这些程序需要以书面材料为基础。其他股东应当自收到股权转让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答复。最长答复期限为30天,既考虑了其他股东慎重权衡决策的需要,又考虑了转让方及时转让股权的需要,即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包括同意转让的股东和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项权利受到“在同等条件下”的限制。所谓“条件”,是指股权转让方要求的对价,主要是股权转让价格等附加条件。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购买和出售股权的条件低于公司外受让人的条件时,股权才能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人。实践中,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法所称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可以理解为在股权转让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份额,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般原则股权转让也赋予了公司章程可以单独规定的权利,以体现股东的意思自治。需要指出的是,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转让股权的股东已认缴但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有义务告知受让人出资不足的情况,受让人应当向公司承诺,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承担成为公司股东后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发展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第二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股份制企业
本条例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金融机构第四条企业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统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管理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在重要的基础设施和重要的自然资源领域,履行大型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股份制企业投资者的职责,关系到国家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非国务院履行的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股份制企业。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股份制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自治区、直辖市,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承办的其他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股份制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履行投资者的职责,以下简称被投资企业。第六条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不得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和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投资者职能相分离,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政企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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