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剧雷女士发现自己创作的剧本被拍摄成电视剧,为此,雷女士将摄制和出品单位北京金盾信通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和沈阳电视台诉至法院要求索赔。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雷女士诉称:2004年10月28日,被告金盾信通公司的马总经理以海南洋浦金信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洋浦公司)的名义作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原告创作26集电视剧本《红色追击令》,每集创作酬金为人民币1万元。签约后,原告创作14集剧本并向马总交付,马总支付部分稿酬后再无下文。原告多次找马总交涉,但其总是以种种借口推托、抵赖,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也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已将原告创作的14集剧本摄制成27集电视连续剧《红色追击令》并出品、发行,该剧每集的片首均注明:原告系编剧之一、被告金盾信通公司马总经理系总制片人,片尾注明:两被告是联合摄制和出品单位。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相关规定,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机构须提交编剧授权书。然而,原告从未向两被告提交或签署过任何书面授权书,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支付的报酬,就自行使用原告创作的剧本并获利,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播映涉案作品,停止发行涉案作品;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
被告金盾信通公司和沈阳电视台辩称: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不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任何著作权权利,其起诉被告方侵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海南洋浦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原告除享有剧本《红色追击令》署名权外,著作权其他权利包括发表权、修改权、改编权、摄制权等全部由海南洋浦公司享有。被告已经在该剧中署名原告为编剧之一,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是受海南洋浦公司委托创作剧本,根据原告与海南洋浦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创作完成14集剧本,原告已从海南洋浦公司领取了15万元稿酬。海南洋浦公司是委托原告创作26集剧本,但是,原告仅和他人一起创作了14集剧本。被告使用了原告创作的剧本,被告从海南洋浦公司拿到的剧本是14集,但海南洋浦公司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稿酬,不欠原告任何稿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委托创作合同》是雷女士与海南洋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雷女士对《红色追击令》的剧本及故事大纲仅享有署名权,而不再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并结合行业惯例分析,雷女士以借款单形式领取的15万元应认定为海南洋浦公司因《红色追击令》向雷女士支付的编剧稿酬,而非借款。雷女士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内容是其单独创作的5集剧本或实际播出的10集电视剧,结合《委托创作合同》每集稿酬1万元的约定来看,无论按剧本集数计酬还是按实际播出的电视剧集数计酬,海南洋浦公司均已向雷女士足额支付了编剧稿酬。因此,雷女士对《红色追击令》的剧本及故事大纲仅享有署名权,而不享有其他著作权权利。电视剧《红色追击令》的编剧署名中包括雷女士,故雷女士的署名权已经实现。因此,基于《委托创作合同》,二被告不构成对原告雷女士的侵权。
雷女士主张《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的每集1万元稿酬是指在已有剧本上二度创作的稿酬,而电视剧《红色追击令》使用的是雷女士重新创作的剧本,故稿酬应为每集2万元。对其此项主张,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委托创作合同》并未体现每集1万元是二度创作的稿酬,原告也未就此项事实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在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此项事实存在,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雷女士称其从未在《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过程中签署过编剧授权书,故二被告构成侵权。对于雷女士此项主张,法院认为:第一,雷女士明知该剧本用于拍摄电视剧《红色追击令》,仍然签署《委托创作合同》并进组创作剧本,表明其认可电视剧《红色追击令》在拍摄过程中使用其创作的剧本;第二,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红色追击令》剧本及故事大纲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均归海南洋浦公司享有,相关机构在申请过程中不必重复取得雷女士授权;第三,即使编剧授权书是《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过程必须提交的文件,申请机构是否提交该项文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与著作权民事诉讼中的侵权认定并无必然联系。因此,雷女士以此主张二被告侵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雷女士已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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