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辩护词
时间:2023-04-22 11:41:02 41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和明确的认识。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法律的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徐某不是主犯。

本案中,诈骗犯罪的过程包含三个环节,第一,是物色被害人,与被害人接触,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的手段套取被害人银行卡的信息和密码;第二,根据套取的银行卡信息伪造银行卡;最后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在这三个环节中,很显然最为重要的是第一个和最后一个环节,因为在第一个环节中,是选择被害对象并与被害人直接接触,直接实施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套取银行卡的信息和密码,这是犯罪行为得以完成的前提,也是整个犯罪过程中最为复杂和困难的一个环节,属于犯罪行为中的直接实行行为。而最后一个环节则是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关键步骤。被告徐某在共同犯罪中从没有直接的与被害人接触,没有直接去骗被害人,其负责的是第二个环节,只是在被动的、重复性的根据另外两个被告提供的信息从事伪造信用卡的活动。根据三个被告的供述和证据,徐某在公诉人指控的六起犯罪活动中,只有一次取钱行为,其他几次诈骗活动都是由另两个被告实施取钱行为的。并不是公诉人所指控的全部是由被告党高峰将钱取出。

另外,关于赃款的分配上,表面上看,被告徐某分的多些,其实不然。根据三被告的供述,三人最终所分的赃款数额与检察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二十七万余元相差很大,主要是因为另两个被告在实施诈骗活动过程中大肆挥霍了大量赃款。辩护人还注意到,在六起犯罪活动中,其中还有一起是另个被告直接将钱取出挥霍,并没有与被告徐某分赃。所以,被告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得赃款相对于其他两个被告人来说,并不多。

最后,本案中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的是由徐某纠集其他被告共同犯罪的事实。本案证据表明,事实上是另两个被告积极能动地周旋于省内各地寻找作案目标,并实施诈骗行为套取银行卡的信息和密码,然后告知被告徐某,由其伪造,再由另两个被告将钱取出。徐某实施的仅仅是被动的利用另两被告骗取的信息伪造银行卡的行为。

综上,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徐某在此共同犯罪中不是处于主要地位,也没有起到主要作用。

二、被告徐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

被告犯罪前表现良好,无犯罪与违法记录,家庭和睦,孝敬老人。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案发归案后,第一次供述就全面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除了在东湖区的犯罪事实外,还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在其他地方的全部犯罪事实,彻底坦白,特别是对作案手段、作案经过作了详细交代,便于本案的彻底查明。其对自己的犯罪有悔罪表现,在会见辩护人时,他深感痛苦,泪流满面,追悔莫及。可见,被告人徐某确有自愿认罪、悔罪的表现,是符合坦白从宽这一酌定从轻情节的条件的规定,视其坦白程度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徐某因为一时的贪念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徐某彻底坦白的态度和悔罪的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荣强律师

20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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