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解除质押是好。股东解除质押,总体上是利好股价。有利于股市行情的上涨。一方面往往反映大股东经济状况好转,另一方面又可以减少利息等费用支出。但是如果是在股价下跌中,大股东解除质押的动机是避免股票被强制平仓,而采取迫不得已的操作方式,则对后期股价走势将产生利空影响。
股东身故——其他股东该如何是好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因此只要公司章程未做明确性的限制,那么原自然人股东的所有继承人均可继承股东资格。然而,股东资格的继承,对其他股东带来的影响往往不是中性,而是负面。主要原因如下:
1、股权继承的障碍
在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存在着许多障碍。
首先,《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但未明确规定由于多位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使得股东人数突破50人上限的法律后果。
其次,根据《公务员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人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存在身故股东继承人由于特殊身份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风险。
2、股权继承的隐患
即使股权被继承,对于其他股东而言也往往存在着很大隐患。
存在多位继承人的情况下,虽然持股比例并未发生变化,但是在按股东人数的投票表决中,投票表决的格局可能发生变化。同时,股份可能会落到其完全不胜任股东的继承人手中,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并且身故股东的继承人能否获得利益、可以获得多少利益都具有不确定性。如果继承人是外籍,那么将造成公司变成一家合资公司,形成额外的审批义务与可能的经营范围的限制。
3、股权转让的隐患
《公司法》第71条有关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当继承人希望转让股权,或者公司章程约定股权不得继承而应由其他股东购买,如果其他股东无法筹集足够的资金购买身故股东的股权,股权可能会转让给第三方,甚至被转让至竞争对手。
4、其他附随义务无法实现的隐患
如果股东之间签署了约定追加投资或者为公司提供融资担保的股东协议、一致行动人协议,根据限定继承的原则,继承人很可能无法或者不愿意履行这些约定义务。如果股东未完全出资,已经认购但未实际缴纳的部分的出资,继承人是否愿意按期出资,也存在着不确定性。而通过诉讼解决不但成本大,而且结果不可控。
股权继承的风险,虽然出现过诸多的不愉快甚至悲剧收场的案例,但似乎并未引起投资界与创业人士的足够重视,在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中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也并不多见,或者寥寥数句话,并不能完全防范各种风险的暴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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