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0日,原告孙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及乘坐人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35分钟后,路人吴刚拨打120并将受伤人员送往安徽省黄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孙某某、潘某某病历中体检均为神清;孙某某出院记录中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为外伤致左前臂疼痛,活动受限4小时,查体为走入病房,查体合作,主动体位;诊断结果为左桡骨折,移位明显。
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而未报警。5小时后黄山市交警事故大队接到路人报警,由于未及时报警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该事故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黄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某某提起诉讼,要求XX财保黄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未报警,要根据受伤的严重程度来判断其不报警是否具有合理性。综合医院诊断病例、交警事故大队的询问笔录判断,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并未遭受严重伤害,不存在无法报警的情形。在交强险部分,XX财保黄山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保险理赔款,法院予以准许。遂判决XX财保黄山公司给付孙某某保险金2000元,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到医院就医期间,神志清醒,不存在无法报警的情形,其上诉认为在当时的情形下要求报警是强人所难,加大其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孙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不具有合理性。由于事故当事人未报警,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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