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如何进行刑事诉讼?
时间:2023-08-07 09:03:36 17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已经查明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起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行使监督权、公诉权和侦查权。具体来说,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并有权适用强制措施;凡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除人民法院直接决定逮捕的案件外,检查机关应当批准或者决定;对于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有权决定补充侦查;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监督公安机关的立案、调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对各种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情况和监狱等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以及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对于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第一百二十六条(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后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检察脘刑诉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重大复杂案件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

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特殊羁押期限是什么

特殊羁押期限,意指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和程序。主要情况有: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推延期审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2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侦查羁押期限的相关解释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本条是关于一般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

所谓羁押,是指对适用刑事拘留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拘禁、关押、羁押中,对被告人的通信、会见和行动范围等都有严格的限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和审判,防止发生逃跑、自杀、串供、毁灭罪证或者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羁押是刑事诉讼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实施羁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提高办案的效率,及时、准确地将应予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但它毕竟不是刑事处罚,要防止不经审判的长期拘禁关押和以拘留、逮捕代替刑事处罚的现象发生。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的相关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124条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提醒:点击返回《刑事诉讼法》目录

[相关法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二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基层人民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认为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审查逮捕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及有关材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该《规则》分通则、管辖、回避、辩护与代理、证据、强制措施、案件受理、初查和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席法庭、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案件管理、刑事司法协助等17章708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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