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厂与某纺织厂同属于市纺织协会管理的独立核算企业法人。2004年12月,在市纺织协会的协调下,A厂借给该纺织厂200万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当时双方约定在2005年3月底之前归还所借款项。但该纺织厂经营状况一直不佳,一直未能将该200万元归还A厂。2005年9月9日,该纺织厂被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宣布破产。由于该纺织厂所剩的资产尚不够支付其拖欠的职工工资,A厂收回借出款项已不可能,因此,A厂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该笔财产损失。A厂的这笔损失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A厂借给某纺织厂200万元,属于企业方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不符合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条件。因此,A厂借给某纺织厂的200万元因该纺织厂破产而发生的损失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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