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枪支的证明责任
时间:2023-04-13 11:41:42 19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明责任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窝藏毒品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的行为都是以非法持有为前提的。在司法实践中,有证据能够证实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即以该罪论处,而不应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认,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还须注意的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法定的数量标准,达不到法定标准的只能按违法处理。然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只要有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毒品数量达到较大。

(三)本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抢劫他人财物时附带获取毒品的,如果在来不及清理赃物或不知犯罪所得中有毒品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明知获取的赃物中有毒品而非法持有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事先明知他人有毒品,而实施盗窃、抢夺、抢劫行为得手后又非法持有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总之,根据其法律特征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四)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的毒品属于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适用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才能一致。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如果将运输的范围任意扩大,就会出现将无罪变为有罪、轻罪变成重罪的现象。勿将动态持有毒品等同于运输毒品。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证明责任

(1)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及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罪的区分。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是其通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或者盗窃、抢夺、抢劫得来的,则仅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罪,不能再认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被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的行为吸收,丧失定罪的意义。

(2)与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区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1月3日颁布的《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128条第2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区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是:j对象范围不尽一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对象仅限于枪支、弹药;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对象除枪支、弹药外,还包括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k客观行为表现不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非法携带,虽然仍然属于非法持有,但主要表现为直接握持的控制状态,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强调对于枪支、弹药的非法控制状态,至于以何种方式控制,非其考虑的重点。j我们认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法条系普通法,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的法条系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适用原则,对行为人应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4)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意图以此为工具实施其他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进行下去,或者果真实施了犯罪,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的原则,以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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