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5)致被害人残疾的,根据伤残程度,增加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多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2)入户强奸的;
(3)持枪支、刀具作案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等方式作案的;
(4)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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