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逐步建立符合国情的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在立法的范围、覆盖面、开发的险种、监管制度方面都比较落后。德国有120多种强制保险,几乎涉及所有公众领域。建立符合中国国情、行之有效的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对于中国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明确要求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在煤炭开采等行业推行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境内外旅游等方面推广。完善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探索通过专业保险公司进行规范管理和运作。进一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通过试点,建立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推动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以此为依据,根据保险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建立强制保险法律制度是保险法律制度完善的应有之义。
(二)修改现有法律制度中不合理的规定
目前仍在执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依据是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经委发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该强制保险是由铁路部门主管和具体办理,票价中有2%属强制保险费,出现事故一律只赔两万元。从制定之初到现在除了依据1992年4月30日《国务院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问题的批复》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一千五百元提高到两万元外,并未进行过任何修改。尽管当时已经认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是原政务院财经委员会一九五一年发布的,很多内容已不适应现在的实际情况,并要求铁道部尽快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报国务院审批。但是该法至今依然。现在的实际情况已经和制定之初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许多规定明显不符合实际需要。如该法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而该主体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立为中国人寿和人保财险之后早已经不存在。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席座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元。该规定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动辄几十万的赔偿数额差距悬殊,并因此在实践中引发很多诉讼。这一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保险金额等应尽快作全面修改。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强制保险设定制度
依据《保险法》规定,强制保险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设定。该规定出台的背景是,当时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不高,全国保险业只有3家公司,没有形成市场竞争格局,保险公司不注重市场营销和提高服务质量,而是通过公关和利益分配,由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发文推销商业保险,实务中,有的甚至认为保险是变相乱摊派、乱收费的一种。正是针对这种现象,保险法严格限制了强制保险的权限,这对抑制利用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保险业发生了巨大变化,现有中外资保险公司约100家,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特别是随着国家和社会对保险在处理突发事件,稳定社会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作用认识的加深,仅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显得过于严格,在实务中早已被突破,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全国有26个省、市通过地方立法、政府规章及其他形式实施了这一强制险,又如,目前,有的地方政府从实际出发,要求对一些公众营业场所实行公众意外责任强制保险,得到社会的普遍好评,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此外,有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了强制保险,有的是在办事程序中通过必须出具保险凭证,则事实上实施了强制保险。鉴于我国目前各地和各行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应该考虑通过试点、总结实践经验进而建立科学合理的强制保险设定制度。有观点主张把确定强制保险权授予保险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联合发布规章,究竟是否可行,应该通过实践检验,同时也应该防范保险监管部门权力的无限制扩大和防止引发保险公司新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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