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权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时间:2023-06-23 10:56:45 33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探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时,人们似乎已失去了对经营权问题的热情,有的同志还认为现在只应关注企业所有权问题,谈论经营权已经没有什么价值了。实际并非如此。经营权依然是解决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的核心问题,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就必须强化企业经营权。

经营权是我国法律特有的概念,虽然西方国家的法学家、经济学家论著中使用过这一概念,但没有成为法律概念。因此研究经营权的有关问题就必须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而不必拘泥于西方的一些法学、经济学理论。

曾经有的同志认为经营权就是所有权或者相当于所有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此为经营权之物权说。这一主张影响最广,我国有关法规中也采纳了这一观点。但经营权并非物权、所有权,甚至不完全是财产权。我国法律法规中对经营权内容的界定已足以说明这一论断。经营权的法定内容除了财产权的内容外,还有大量的非财产权内容。如机构设置权,人事管理权,劳动工资权等。而且,所有权的行使是无须经过政府批准的,而取得经营权则必须经过特殊的程序,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足见经营权是物权的说法不妥。

经营是一种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特有的营利性行为,包括决策、运作(市场交易和竞争)、核算三个环节,需要有财产的和非财产的要素(如资金的、物质的、技术的、组织的诸种要素)。简言之,经营就是人们以其智力,运用财产的和非财产的要素进行营利性经济活动的行为。而经营权则是这种经营活动在法律中的反映。在对企业经营权的性质尚无更好的表述、归纳方式的情况下,我们不妨实事求是地认为经营权就是企业进行营利性经济活动的权利。是企业特有的权利。它是企业产权的内容之一,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活力所在。但应注意,经营权中的非财产内容,不应包含在企业财产权之内。

本文在前面曾经说过,现代企业无须过多关注所有权,而应更多地关注经营权。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有无财产所有权并不是判断一个社会组织是否能成为市场交易和竞争主体的标准。这一标准是有无经营权。现代经济生活中,所有权不再是商品交换的前提,而经营权才是这一前提。只有享有经营权的组织和个人才能从事这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公民个人虽然可以进入市场,但他只能以消费者的身份出现在市场中,这同企业以市场运行主体身份出现在市场中不能等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之一就是使企业成为市场运行主体,既然如此,不研究和解决企业经营权问题,又怎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呢?

既然经营权是商品交换的前提,那么我国理论界曾长期争论的同一所有制内部(实指国有制)的产品交换是不是商品交换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过去许多理论家对上述论题的肯定性论证,似平都不是那么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如果认为经营权是现代商品交换的前提,似乎能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

因此,我们说经营权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核心问题。但核心问题却不能自行解决。这里我们提出的另一论题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关键是什么?笔者认为,关键是转变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

自1978年至今,企业体制改革已经历了多个阶段。纵观前几轮改革,不论是以两步利改税为代表的扩权让利,还是后来推行的承包、租凭经营责任制,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企业机制问题。90年代以后,又开始了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股份制为主要内容的新一轮改革,其目的也包括解决企业机制问题。股份制能否成功呢,人们正在翘首以待。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改革至今的十几年来,虽然成就举世有目共睹,但在企业机制问题上,虽不能说还在十几年前的基础上原地踏步,但至少可以说这个问题基本上没能解决,否则不会在90年代将企业机制问题旧话重提。那么这次股份制改革又能否成功呢?

回答上述问题,必须先探讨以前改革的教训。

前几轮企业体制改革收效不大的关键在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启动点选择有误。利改税也好,承包、租凭制也好,改革都是在企业身上打主意,而不是在政府身上打主意。旧体制的根本弊端是企业围绕政府转,企业是政府的附属品。要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就要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状况,使企业成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实体,政府要围绕企业转。利改税,承包、租凭制实际上还是政府居高临下地给企业扩权、让利,企业还要仰承政府的鼻息,这不过是旧体制的一种新表现形式,哪有根本改革之意?更何况利改税并不彻底;承包制又五花八门极不规范,包税、包利又有悖法理(投资有风险不应包利),其不成功乃在情理之中。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启动点,也就是关键应在政府身上打主意,即要进行政府机构改革和从根本上转变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不解决这个问题,股份制也无济于事。不过这个问题已不是本文的论述范围了。

一、什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指的是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条件下,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与农村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原承包方依法将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等具体民事权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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