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产品核心技术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千万偷不得,偷了就犯法!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案例分析:王xx系该公司原总经理助理、营销副总监,彭xx任工程师,两人均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彭还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协议》。
2008年9月,之前已离职的王xx伙同彭xx,携带依据凯天环保技术图纸所设计的方案,及在此工作期间所掌握的生产空气净化设备的技术等资源,入股浙江宁波元凯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并以货币转让股权的虚假方式共同得到该公司15%的股权及相关职务。其中,王xx占12.5%,担任总经理;彭xx占2.5%,任总工程师。
然后,两人利用凯天环保生产的滤筒式移动除尘净化器等产品的技术,研发了移动式单机、切割机平台等新产品,并形成了销售。经司法鉴定,王、彭涉案技术图纸与凯天环保同类产品具有相似性,系凯天环保的技术性商业秘密。他们的行为给凯天环保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90余万元,该公司还因核心技术被复制,失去市场竞争优势而面临危机。
案发后,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迅速组织力量侦查取证,于2009年9月15日对王xx、彭xx予以批捕,并于今年6月3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两人依法提起公诉。王xx、彭xx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个月,并分处罚金20万元、15万元。
本案涉及的相关技术,经司法鉴定系凯天环保研发的,是其独特的技术。虽然生产同类设备的公司对产品进行了公开宣传,但宣传体现的仅是产品的基本功能、外观概貌等内容,而非产品的技术原理、参数等核心信息,显然不能因为广告宣传就否认该类产品的生产技术具有秘密性。
辩护人提出王xx不是技术人员,没有掌握技术秘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检察官认为,王xx与凯天环保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王必须遵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不得从事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王为谋取个人利益,伙同彭xx以凯天环保的产品技术入股其他公司,给凯天环保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王、彭二人的行为均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全文972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