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犯罪故意的证据审查问题
实践中,非法集资案件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常常辩解主观上不明知犯罪,不明知公司是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进行非法集资,尤其是涉案公司的非核心人员(如业务员、行政管理人员等)常常辩解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明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在办案中经常遇到,一旦认定不准确,要么放纵犯罪,要么冤无辜,造成错案,因此十分重要。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应当结合以下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通过其他证据推断是否具有主观明知:一是审查各类会议记录、纪要、视听资料、相关工作制度、业务培训文件等,并结合其他犯罪嫌疑人口供,证实是否参与组织、策划;二是审查各类合同、协议、宣传资料、视听资料并结合证人证言,通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参与合同签订、公开宣传、游说存款人等活动,从而证实是否明知合同承诺内容、资金运作模式以及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三是审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是证及相关批准文件,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公收司有无吸收存款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超过经营范围、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除了上述几个方面,笔者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审查还应注意审查下列证据:是否具备一定的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任职情况、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本人因从事此类活动受到处罚情况、是否故意规避法律规定以逃避监管。对于通过上述几个方面仍然不能推断出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故意的,应当认定为证据不足。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从事行政岗位、综合岗位等不是非法募集资金这一链条中关键岗位,且级别较低,只领取固定工资,接受上级指示开展工作的,一般应慎重认定其主观故意等犯罪构成要件。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分问题,是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一个难点问题。
首先,这里把以自然人名义实施的犯罪或者貌似单位实则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的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即下列几种情况:以自然人名义实施的;虽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自然人以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为目的成立单位的;单位成立后以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其次,对于认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一是关于犯罪活动是否经单位决策实施的证据。主要收集、审查公司决策、管理、考核等相关文件,OA系统等电子数据,公司会议记录、纪要以及主要犯罪嫌疑人供述、公司有关人员的证人证言等。二是关于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活动的证据。主要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业务员等公司人员的证人证言,签订的合同、协议等相关书证,核实公司组织架构运营情况等。三是关于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证据。主要通过调取和审查公司账目、资金往来记录,核实收益是否归单位所有,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公司账目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予以认定,同时区分合法与非法经营数额。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是定罪量刑方面的重要因素,但是在这类犯罪案件中,无论是涉案数额、实际损失还是犯罪嫌疑人非法所得,对其准确认定均十分困难。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方面:一是非法集资案件的集资参与人(被害人)不仅人数众多,而且地域分布也较广,有些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的侦办情况,没有及时进行登记、报案,因此有的资金就没有被纳入涉案数额。同时即便集资参与人(被害人)进行了登记,但由于人数众多,侦查机关一一向被害人核实数额也存在困难。二是有的非法集资案件公司账目混乱,相关账册等保存不全或者已被毁灭,有的对资金往来的电子数据进行了删改,导致证据灭失或者证据不全。三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各种证据之间也往往存在矛盾,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被害人)的陈述、公司的“账目”以及鉴定意见之间往往不一致。
在此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确实面临困难。笔者认为,在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尤其是集资参与人动辄几千人甚至数万人、几十万人的情况下,如果期望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银行流水、收据、对账单等书证或者与电子数据、司法会计鉴定之间不存在矛盾,且证据齐全、相互印证恐怕过于理想化。笔者的观点是,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只能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认定。对此,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公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的规定办理。该条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在上述几种证据出现矛盾时,原则上应当以客观性证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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