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恶势力犯罪中的财产多次如何认定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通过此条款规定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认定为“恶势力”团伙,必须有1次以上犯罪活动,其余的违法犯罪活动可以是违法行为。
二是尚不构成犯罪的单一性质违法行为被累加作为犯罪处理的,仅计算为1次犯罪活动,以体现对其罪行不重复评价;未累加作犯罪处理的其他违法行为可单独计算为违法活动次数。本人认为,对于该条掌握应以“犯罪活动充分评价”为前提,即单一性质违法行为可以纳入犯罪评价的,应充分进行一体性犯罪评价,不再人为分割另作违法活动评价。
三是对于已处理过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可以作为评价“恶势力”的依据,以此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依据,但不就该事实本身重新追究法律责任,如同结合行为人一贯表现而作出“人身危险性”的考量,不属于对于同一行为重复评价。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9.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
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二、违法和犯罪的区别
违法和犯罪的区别比较明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区分:
一是社会危害性不同。一般违法行为虽然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与犯罪相比起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远不及后者。因为对于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要靠刑法来调整和处罚。
二是刑事违法性不同。一般违法行为虽然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其并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程度,因此不作为犯罪看待。而一切犯罪行为,都已经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触犯相应刑法条文,构成不同的犯罪。
三是应受刑法处罚性不同。犯罪行为一律应受到刑法的处罚,虽然某些犯罪行为因其自身的一些原因和刑法的特别规定,刑法不进行刑罚处罚,但其具有的应受刑法处罚的性质是没有改变的。而一般违法行为由于没有触犯刑法规范,因此刑法不将其作为犯罪来惩处,故也就不具有应受刑法处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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