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制度的设定有利于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不享有优先权的各普通债权,可以按照债权金额的比例平等受偿。同时,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对于债权人(特别是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言,由于参与分配要求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同时要证明必须符合“债务人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加上债权人客观上难以知晓债务人财产是否被查封、冻结以及涉及其他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情况,因此,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来实现债权的困难还是相当大的。另外,企业需要了解的问题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是参与分配人申请的前提条件,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也就是“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认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该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在事实上在客观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能判定“不足清偿”;另一种认识为,主申请执行人与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发现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也就是表面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应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本律师理解,前一种认识要求“全部财产总额在事实上在客观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实际上不可能判定,同时,因为参与分配是一种制度,本身不是执行案件的终结,而是执行案件的中止,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如果发现新的执行线索,仍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因此,我赞成“表面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应该认定”的观点,在实际操作中,也有利于节省当事人债务清理和法院执行的成本,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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