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合夥,一人管理,生意能好嗎?"
时间:2023-07-13 08:06:17 21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两个人合伙创业,为了避免之后没必要的纠纷,股份的分配方式建议以真实出资比例来确定,如果有股东以非货币方式入股,最好办法是将非货币资源作价,以双方协商的作价额作为入股,如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一人以非货币出资的作价为20万元,在对方不叠加货币出资的情况下,两人的股权结构应该为80%和20%。2、为了平衡两人的业务能力和资源情况对经营上的不对等贡献,可以通过工资提成的手段来弥补两人能力和资源上的不对等,进而平衡两人间多贡献少贡献的矛盾和利益冲突。

合伙人与管理机构的关系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模式,应该向着一种科学、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经历从建所之初简单的经验管理,到律所逐渐发展壮大、规章制度健全时的制度管理,再到形成律所品牌和企业文化的文化管理这样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此期间,合伙人能否适应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模式并于之相融合,是律师事务所管理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

目前中国很多律师事务所没有非常成熟的合伙制律所经营管理模式,也没有形成良好的进取型文化氛围,常常会表现为:合伙人会议职权不清,重要事项议而不决;管理层对律师事务所的整体发展方案没有统一的规划,只能临时立法,摸着石头过河;合伙人享有超乎管理制度之上的特权,强调人情管理和灵活行事,严重忽视程序民主;

究其原因,合伙人在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中常常将其充当的三种角色相混同:

1)所有者:合伙人投入了开办资金和承担了事务所的经营风险与执业风险,因此成为事务所的所有者,该所的品牌和所有财产均属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人作为所有者,在合伙人会议上行使决策和监督的权利;在年终的分配上享有投资者的收益权利。

2)管理者:事务所往往由资历较深、威望较高、业务较好的合伙人组成管理机构,担任日常管理者的角色;

3)员工:由于合伙人也是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在日常工作中履行律师本身的职责,在执业中起到领头作用,在普通律师中间起到表率作用,同时也需接受事务所对于业务、财务和行政上的统一管理。

较为普遍的是:合伙人经常会在不自觉中将所有者、执业者与管理者身份相混同,甚至是片面强调自己作为所有者的身份而要求特权,从而破坏事务所管理的权威性,造成对合伙模式的侵蚀和破坏,导致事务所经营管理无法科学甚至有效的进行,严重影响事务所的发展。因此,在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正确区分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的职权界限,平衡好两者之间的差异,是维护合伙人关系,进而维护事务所稳定的重要方面之一。

律师事务所在管理过程中通常设有两个机构,即合伙人会议和日常管理机构:

合伙人会议无疑作为事务所的最高决策机构,会议决策的内容一般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日常管理机构处理除需合伙人会议全体表决的重大事项之外的其他日常问题,在事务所的经营管理方面同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规模较小、合伙人人数非常少(比如3个合伙人)的事务所,合伙人之间能够非常方便地沟通,没有产生核心管理层的必要。在事务所发展到一定规模以后,经常召开合伙人会议缺乏现实可能性,因此就必须由合伙人会议授权某些合伙人或者建立某些机构具体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以及对事务所进行日常管理。这种核心管理层在各个合伙所有不同形式,除了法律法规明确要求设立的事务所主任外,还有执行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等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合伙人,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核心管理形式,主要有主任负责制、执行合伙人负责制、管理委员会负责制等形式。

在某些较大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实行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已成为一种趋势。管理委员会通常是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由资深合伙人或对事务所的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合伙人组成。在管理委员会内部,每一个或几个管委会成员一般具体负责事务所的一个方面,有的事务所则在管理委员会之下设立各专项委员会。在这样分工比较明确的律师事务所中,合伙人应该理清议、决、行、监几者的关系:所谓议即是由专门委员会对事务所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某些特殊问题作专门的研究和讨论,形成初步的解决方案,由管理委员会提交合伙人会议;决是指合伙人会议对于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议题,通过表决的形式确定最终的决定;行则为管理委员会严格贯彻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定;而非

管理合伙人对于管理委员会所执行的决定,则具有监督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是监。

常言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非管理合伙人应当处理好其与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除在合伙人会议上行使权力之外,对于管理委员会在经营事务所过程中所做出的决定,所内其他合伙人应当服从。并且,管理委员会以外的非管理合伙人应当尊重合伙人会议的决策,尊重管理委员会的劳动,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历行一个执业律师的职责,虽然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所有者之一,但也不应在日常工作中直接行使管理权,不应干预管理委员会的权利行使,尤其不能将自己所有者权力凭空凌驾于管理机构之上。只有这样,事务所才能成为一个统一、团结、有组织的整体,作为这个整体的一员才能真正行使其有的权利,享受其应有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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