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单位走私要符合的条件:
(1)单位走私的单位的范围只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成立单位走私必须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3)单位走私必须是在单位的同意、授权或默许下实施的。
(4)个人为进行走私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走私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已实施走私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走私论。
(5)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构成犯罪,偷逃税额必须达到25万元人民币以上,这与个人走私的立案标准不同,个人的走私偷逃税额达到5万元人民币以上应当立案。
处理走私罪要注意:
(1)走私罪的共犯。
(2)武装掩护走私的,从重处罚。
(3)对于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又构成妨害执行公务罪,应当数罪并罚。
走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XX委托,指派我担任陈XX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本案的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并敬请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人陈XX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合议庭本着刑罚轻缓化的宗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法对被告人陈XX判以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通过分析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具备自首的两个要件,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陈XX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陈X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3日主动到东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可见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
(二)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之规定,构成自首的第二个要件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陈XX在自动投案后能够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供述XX公司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的犯罪事实。可见,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如实供述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陈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及《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应依法认定陈XX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XX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陈XX投案后已积极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共XX万元,这一行为有效弥补了国家税收损失,亦降低了被告人陈XX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本案移交贵院审判后,被告人陈XX已积极主动缴纳罚金XX元。
(二)投案后,被告人陈XX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讯问笔录,我们也可以发现,被告人陈XX在接受讯问时,也是积极、主动地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丝毫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陈XX又当庭表示认罪,且几乎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XX此前从未受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系典型的初犯,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的罪行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而改造的难易则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决定的。本案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初犯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陈XX适用缓刑,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呈此意见,恳请采纳。
辩护人:
日期: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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