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1年6月,托运人中国大连一家渔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委托被告一家船运公司运输日本**被保险人(收货人)公司的三箱冷冻蟹肉,这是由原告和被告承保的一家船运公司以自己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后来,被告船务公司向作为托运人的被告集装箱公司订购了舱位,后者也以自己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编号:CZXU9600079)如果货物损坏,经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损失金额为23121582日元。经认真核实,原告确认上述损失,并按保险单赔偿。保险公司**哈尔滨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因为几名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告知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23121582日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币种利息;共同向原告支付相关公证证明费11万日元及翻译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船务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偿权,故无权提起诉讼;本案货物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潜在缺陷未经认真处理而被发现,承运人应享有免责;本案本案造成损害的集装箱由中国**市甘井子区东胜货运代理(以下简称**货运代理)提供,损害责任由**货运代理和实际承运人被告a集装箱公司承担。计算受损货物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后,法院不得组织质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集装箱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我方只是船舶的定期租船人,我方、收货人和原告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案损害原因是集装箱本身存在缺陷。集装箱由货方提供,视为货物的外包装。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应对集装箱问题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证据:1。被告某船务公司出具的提单证明被告是本案承运人。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出具的提单证明被告是本案的实际承运人;4、证据3:被告船运公司出具的传真,证明被告船运公司要求**货运代理订购集装箱的过程;证据四:海大律师事务所致冈口律师事务所的证明被告船运公司主张被告集装箱公司承担货物损坏责任的信函;证据五:日本某集装箱公司致冈口律师事务所的信函;Yagchi传真证明被告的集装箱公司声称被告的船运公司是集装箱供应商;证据6:渔业公司鱼类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货物在交付运输时完好无损的证明信;证据七:日本商检出具的联合检验报告,证明货物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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