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十年以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自权利受损之日起二十年以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从一起案例分析涉及刑事问题的民事诉讼时效应如何适用
案情简介:于某于2001年2月到北京某担保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02年11月,因与大股东发生纠纷,被该股东强行搜查办公室并被赶出该公司,且未经法定程序就被罢免法定代表人资格,并在国家工商总局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于某不服,于2002年11月起诉该股东,要求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于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以涉嫌挪用资金资罪刑事拘留并逮捕。自2002年12月20日起至2004年4月22日止,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共16个月。后因该案撤销于某被释被。在被羁押期间,原审法院分别于2003年1月24日及2003年1月29日两次向于某发出开庭传票,且在于某并未收到此传票(也没有开庭记录)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于某2005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原审法院以超过两年再审期限为由不愿受理。
法律分析:
本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错误之处有以下几方面:
一、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此案延期或中止审理,忽略了于某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股东举报,致使于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拘留逮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于某的人身自由是受到限制的,也就无法从事与案情有关的活动。因此情形并不是于某所能抗拒的,其当然也就无法主动行使诉讼权利。所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庭应当对此案裁定延期审理或中止诉讼,并把于某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或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间不计算在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内。只有延期或中止障碍消除后,才可继续诉讼。而相反的是,原审法院却在于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客观上无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剥夺了于某的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了“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先刑事后民事”是指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如发生当事人涉嫌刑事问题的案件正在处理时,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应暂时中止,使刑事案件先行处理,以避免造成对刑事诉讼制度的破坏。长期以来,“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在我国诉讼领域已成为一条毋庸置疑的公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有此方面的具体规定。“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主要适用条件为:刑事案件必须涉及到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需要先处理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正在审理中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同一主体。就本案而言,正属于刑民交叉的案件,分别涉及民事纠纷和刑事问题,且于某在两案中都是当事人。所以原审法院应及时主动地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对此案中止审理,等刑事结案后,再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以防止刑事案件的认定与处理可能会对民事案件的认定与处理产生影响,避免民事判决的不稳定性以及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反,当于某正被有关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原审法庭却两次发出开庭传票,且在于某并未收到此传票(也没有开庭记录)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原审法庭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关送达的规定,且其未及时中止诉讼的行为是对“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的漠视和根本违反,当然也就是应被撤销的。
三、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致使于某不能行使上诉权及再审申请权,所以于某提出再审申请并未过法定期限。因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没有人身自由,所以其自然也就无从得知且即使知道也无法在法定期限通过合法方式对原审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或提出再审申请。如把申请人因被采限强制措施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间扣除或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则其实际上不但并未超出行使再审申请权的两年期限,而且其上诉权也不会莫名其妙的消失。所以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期限为由拒绝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是不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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