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导致死亡,同车人有无责任?
时间:2023-07-05 08:42:45 48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赔偿:

1.丧葬费:上年度年该地区社会平均工资6个月;

2.死亡赔偿金:上年度该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城镇),上年度该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农村);

3.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宿费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精神损害抚慰金

7.财产损失等

对无证醉驾致人死亡案的思考

当前,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严重超速已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威胁着众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引起群众的公愤,并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随着执法的严格及社会各界监督的完善,这种无视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将受到严惩!

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伟铭因无驾驶证、醉酒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案宣判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一、案情介绍

2008年12月14日中午,成都某技术公司员工孙伟铭无证驾驶自己的别克轿车前往一酒楼为其亲戚祝寿,席间大量饮酒。下午17时左右,孙伟铭从后面撞上了正常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孙伟铭高速驾车往龙泉驿区方向逃逸,在驾车逃逸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正常行驶的一辆“奔奔”轿车猛烈相撞,造成该车5名驾乘人员中4人死亡、1人重伤;随后,孙伟铭驾车又与另外3辆轿车相撞,直至自己的别克轿车不能动弹为止。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抓获了孙伟铭。经鉴定,事发时孙伟铭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每百毫升135.8毫克,碰撞事故发生时别克轿车的时速为134至138公里。按照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是每百毫升八十毫克,孙伟铭已超标69.75%;事发路段限速为每小时六十公里,孙伟铭超速120%以上。后公安机关又查明孙伟铭根本没有取得驾照,他自2008年5月购车后一直长期无证驾驶车辆,还存在10次交通违法记录。检察机关以孙伟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其公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各方反应

7月23日,法官依法对孙伟铭做出死刑判决的话音刚落,安静的法庭不安静了,死难者亲属低声欢呼,孙伟铭亲属则掩面而泣,直说“不公平!”孙伟铭当庭提出“不服判决,要上诉”。他说:“除了犯下这次严重的错误外,我自认还是一个遵纪守法的良民。我希望法院能给我一个求生的机会。我希望用余生对死者的家属进行补偿,我还年轻,才30岁。”

对这一判决结果,主审法官的态度是十分明确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同属于刑罚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但在主观上前者为故意犯罪,后者为过失犯罪。孙伟铭明知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驾驶证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却长期无证驾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孙仍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高速逃逸,并且严重违规越过道路中心的黄色双实线以致与对面车辆相撞并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说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只要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死刑。综合考虑孙伟铭所犯罪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等因素,因此依法判处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作为多年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中国法官十杰之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厅级审判员陈印田法官认为,“这起案件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孙伟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自己无证、酒后驾车可能发生危害人、车安全的后果,却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以致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判处死刑是正确的。”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刑法专业硕士生导师寇占奎副教授表示,孙伟铭明知自己无证、酒醉驾车的后果,主观态度是放任的,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是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的;这起案件从法学理论上讲是没有问题的,相信将会成为教学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当然,也有人表示反对意见。如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委员会副主任张青松认为,孙伟铭的罪名值得商榷,从犯罪构成上看,醉酒驾车和无证驾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从检察院的指控来看,孙伟铭没有仇视社会,并想伤害不特定的人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孙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不对的。驾驶交通工具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所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后果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就是对交通肇事罪的扩大解释。

三、法理解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构成要件上看,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或者虽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但却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应由特殊主体构成;主观方面既有故意又有过失。我国《刑法》第11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孙伟铭案的法律依据。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前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包括放任的间接故意,后者为过失。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的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只要产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可,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

在本案中,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该案完全符合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孙伟铭在冲撞同向行驶的第一辆轿车尾部时,在主观上是过失,这时属交通肇事,如果在这时孙已造成了多人死亡,对孙的这一侵害行为也只能按照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因为孙在主观上为过失,只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但是在本案中,孙伟铭在冲撞第一辆轿车尾部后,孙的主观犯意发生了变化,由过失转为了“放任”,能证明孙在主观上存在“放任”的证据有:逃逸,高速,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这三个情节对孙来说都是明知故犯。由此表明,孙伟铭在逃逸过程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放任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又造成了严重后果。所以,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孙定罪是准确的。

在对孙的量刑事方面,此罪属于危险犯,根据刑法规定,只要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量刑起点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法院综合评定了孙在整个案件中的犯罪情节:长期无证7个月驾车,醉酒驾车,逃逸,社会危害后果极为严重,再加之未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因此顶格适用死刑,是有法可依的。

四、相关案件比较

成都市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称,孙伟铭并非是全国首例以此罪名判处死刑的案例,早在2006年成都就有一起以此罪名被判处死缓的案子。2006年4月,年仅19岁的肇事者何羽在刚刚注射了海洛因后,无证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沿新津县武阳西路自东向西快速行驶,车子冲向抱着7个月大的小孙女散步的邵大爷,车轮从老人身上碾了过去,老人倒地时,双手一扬手中的婴儿落在了桑塔纳的引擎盖上,桑塔纳仍继续前冲多米之后停下,看到车前方路人围拢之势,何羽为了逃逸,不顾引擎盖上的孩子和车后方的邵大爷,又再次启动车子向后倒车。孩子顺着引擎盖滑向车头,一名路人伸出手抓住了小孩,然而邵大爷却没能幸免,他再次被桑塔纳碾在了车轮下……何羽在周围群众的惊呼声中并未停车,而是在这条标明双实线的交通主干道上快速倒车达80余米,因又接连撞倒路边骑人力三轮车的陈太婆和一根电杆后才停车。后何羽和车上人员弃车逃跑,邵大爷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破案后,警方以何羽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此案移送至成都市检察院。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何羽被法院认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力终身。

2009年5月7日晚8点左右,年仅20岁的胡斌驾驶非法改装的三菱跑车在杭州繁华的街头与朋友“飙车”,将正穿过斑马线的25岁浙大毕业生谭卓当场撞死。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飙车案”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斌一审被判有期徒刑3年。杭州胡斌案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根本原因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对撞人后果的发生存在放任的故意。胡斌首先没有醉驾,在本方向道路行驶,在撞人前最后一刻已经刹车,而且积极联系120救治,民事赔偿也非常积极。相比于胡斌,孙伟铭案无论在后果上,还是在主观动机上,都严重得多。首先,孙伟铭虽于去年购车,但却一直是无照驾驶,这本身就是对他人生命的蔑视;其次,他在饮酒之前,理应主动拒绝诱惑,要么饮酒不驾,要么驾车不饮,却还大量饮酒。其后,孙表示自己“喝得迷迷糊糊,完全没有意识”,这充分说明了醉酒驾车的危险性,也恰好说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孙伟铭是完全不能以“自己意识模糊”为自己辩解的。不难看出,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在发生侵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是明显不同的,孙为放任的间接故意,胡为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两个案件的定罪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7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南京“630”特大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张明宝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明宝醉酒驾车,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并造成5死4伤极其严重后果的发生,因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不久即会有判决结果。

五、案后启示

在该案未判决之前,7月18日,成都律师李刚、罗毅就已上书全国人大,建议在《刑法》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罪”罪名,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驾驶机动车辆未造成严重后果行为,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对酒后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在原有《刑法》惩罚基础上加重惩罚。这对现在刑法仅有的一条“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极好的补充。

当今社会已经进入汽车时代,大量的汽车使得正常行人或是驾驶者都面临着巨大的危险。如何管理好那些汽车驾驶者,使其遵章守法的驾驶车辆,从而最大可能保障他人的生命安全,就显得尤为必要。严惩醉酒驾车、疯狂飙车,也体现了以人为本和执政为民的指导思想。道理很简单,以人为本首先要以人命为本,执政为民首先要保护好老百姓的身家性命,如果放纵一个又一个的“马路杀手”上路行凶,那么,谁来保护我们的父老兄弟?

一审判决最终能否得到支持现在还不能肯定,孙伟铭及其辩护律师已经提起上诉,但其向社会传达了一个信号:醉酒驾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引起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高度重视,随着执法的严格、驾驶人员守法意识的增强及社会各界对此的关注监督,这种无视他人生命的行为必将依法得到有效打击和控制。为了使更多的生命和幸福的家庭免受其侵害,相信成都市中级法院对孙伟铭的判决将成为示范性案例。

附:国外饮酒驾车惩罚规定

美国:醉酒驾车即便是没有发生人身伤害交通事故,一旦被警察查出驾驶人酒精含量高于法律标准,就会被拘留关押起来,然后由刑事法官宣判,最低的可判1周监禁,重的可以判1年监禁。司机酒精浓度超过6mg/100ml,将被无条件吊销驾驶证。

日本:醉酒驾驶者,处两年以下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款。带有酒味驾驶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5万日元罚金。醉酒驾驶两次以上者,将被判处6个月徒刑。

瑞典:血液中酒精含量限制2mg/100ml,对超过酒精浓度的司机,重者将坐牢两年,轻者被扣驾驶证一年。

新加坡:酒后驾驶,初犯者将受到1000至5000新元的罚款或长达6个月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一1年,并处罚金3000至10000新元;累犯者的罚金为30000新元及最长10年的监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4.1酒精含量阈值

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见表1。

表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

驾驶行为类别阈值

驾驶行为类别阈值(mg/100mL)

饮酒后驾车20,<80

醉酒后驾车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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