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河道整治拆迁如何补偿
因河道整治拆迁,应根据拆迁补偿方案确定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主要补偿项目包括拆迁补偿、生产经营损失、安置费用等,有关法律、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二)拆迁补偿和临时补偿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安置;(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四)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三)因房屋征收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补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办法。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住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征求意见。第二,如何确定征地拆迁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农村土地征地拆迁补偿纠纷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土地所在地的人民,符合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不动产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因此,可以否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权的猜想。
从法律层面看,涉及房地产产权的诉讼应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包括拆迁许可案件、拆迁裁决案件、与拆迁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案件;对有关行政主体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作出的不涉及房地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针对项目、规划等审批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首先,从我国法律设立区域管辖权的目的来看:
建立房地产专属管辖制度的目的:
(1)为了方便诉讼;(2)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避免大量案件的发生。
不涉及不动产物权:
(3)诉讼仅针对相关行政主体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必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便利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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