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审慎审查是否是登记机关依法承担的义务
1.从法律规定来看。“审慎审查”一词,在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登记程序中未见具体规定。经查询,应是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2010年1月4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对何为“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应开展审慎合理的审查作出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提出审慎审查的仅为法院司法解释,其作用是各级法院对某一类型案件判决时做出的解释,是案件审理的指导性文件,而非企业登记必须程序。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登记的依据,不得以司法解释指导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法》和《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未提及审慎审查程序,因此将审慎审查义务强加于登记机关无法律依据。
2.从法理来看。公司登记是商事登记范畴,与民法不同。商法注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民法更加强调公平公正。登记主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更注重整体效率,因此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司法判决一个纠纷的解决,少则半年,多则几年,司法审查中往往更多的是考虑审慎审查。而在形式审查原则下,即使出现撤销登记或败诉也不代表登记机关错误,不能以个案判断来作出普遍性决定,从而剥夺整体享受效率的权力。
3.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的答复来看。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答复明确界定了登记机关的审查事项及责任承担,并未对登记主管机关设定所谓的审慎审查义务,是全国登记主管机关在处理该类问题时应秉承的统一的指导性依据。
4.从效力来看。为了更好地贯彻依法行政原则,2014年国务院颁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以下简称《方案》),明确了“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将登记机关从社会加于其的各类审查义务中解脱出来。《方案》为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且颁布时间晚于高院《方案》,因此,登记机关遵循的审查原则应为形式审查,而非审慎审查。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