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到物品向失主索要高额报酬是否构成犯罪
时间:2023-04-01 14:12:56 42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拾到物品向失主索要高额报酬

刘某在乘坐肖某驾驶的出租车时,将公文包遗忘在出租车内,包内有现金3600余元、价值5万元的股票以及合同一份。该合同涉及标的为120万元的机器设备。为找回丢失的物品,刘某于2月9日当天在媒体上发布公告,表示拾到公文包者,只要返还合同、股票即可,3600元现金则作为对返还者的报酬。肖某次日见到公告后,即按照公告上的号码打电话给刘某,要求其除3600元外,还要在三天内再支付2万元才能将合同、股票返还,否则就将合同撕毁。因担心合同被撕毁后无法正常履行,刘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月12日当公安机关找到肖某时,肖矢口否认拾到过公文包,后公安人员在其出租车行李箱内发现了公文包,肖某这才将合同、股票交出。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本文认为,肖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肖某拾得公文包后向刘某索要2万元报酬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是界定本案性质的基础。刘某在媒体上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肖某在见到公告后的行为可分为两部分:第一,其打电话给刘某告知遗忘物在他那里,并同意返还合同、股票等物品,同时也接受了将3600元作为自己报酬的条件。这是肖某针对刘某发出要约所作的承诺。此时,肖、刘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第二,肖某后又要求刘某三天内再支付高额报酬,否则将合同撕毁,其索要高额报酬不具有合法的原因,且数额达2万元,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利,应当讲该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肖某这部分的行为本文认为应认定为犯罪

无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都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虽然公文包内有现金3600元及价值5万元的股票等物,而肖某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时对拾到公文包的事实又予以否认,符合侵占罪中拒不交出数额较大他人遗忘物的特征,但从肖某的行为上分析,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文包内物品的主观故意。肖某在看到刘某发布的公告后,即打电话给刘某,虽然在电话中肖某要求刘某提高返还股票、合同的报酬,但其在电话中也明确表示了返还股票等物的意愿,肖某给刘某打电话的行为本身就说明了其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股票的目的,否则其完全可以不必理会梁某的公告。3600元现金刘某在发布公告时已表示将其作为返还合同、股票者的报酬,正像前文所述,肖、刘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肖某在返还合同、股票后,刘某就应该履行合同内容,将遗忘物中的3600元现金作为报酬支付给肖某。可见肖某对拾到的这3600元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因此,肖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肖某在拾得合同、股票等物后,以将合同撕毁,使刘某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方式相要挟,对刘某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造成了其心理上的恐惧。肖某实施这些行为的最终目的,是要迫使刘某在限定期限三天内支付2万元,而肖某取得这2万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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