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充分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仔细审阅了检察院移送法院的全部案件材料,现结合庭审的相关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涉嫌犯罪的主体及指控的犯罪数额、陈某某所起的作用有异议。
1、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为某某合作社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
从融资的目的来看。本案虽然是某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先后是秦某和陈某,但他们都没有实际出资,真正的出资人是陈某,某某合作社实际是陈某的公司。陈某对某某合作社具有经营、管理和决策权。同时,陈某又是某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笔录中多次提到,其成立某某合作社的目的就是为某某合作社融资。
2、陈某某在融资过程中的作用较小
从某某合作社人员层级来看,陈某某仅相当于基层业务员。某某合作社负责融资业务的人员按级别分为客户经理、高级客户经理,资深客户经理,投资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陈某某在2012年5月跟随他人进入某某合作社工作时仅为最低级别客户经理。2012年9月份,陈某某虽然担任业务二部团队长,但这个团队长并没有具体的工作职责,仅仅是挂个名号而已,其级别也仅仅是高级客户经理,且其担任团队长仅从事短短6个月不到的时间,也没有管理行为。
3、认定陈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准确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可以看出,顾某某共投资过三笔,分别是80万、120万和50万,其中前两笔投资的业务员在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上可以看出均不是陈某某,其中第二笔投资120万的业务员是张某。第三笔50万元,虽然工号写的是陈某某,但顾某某的投资系张某从公司离职以后,某某合作社管理人员把顾某某安排到陈某某名下,在顾某某的投资过程中,陈某某没有联系过顾某某,顾某某投资的50万也不是找陈某某办理的,陈某某仅仅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挂个名而已,因此,顾某某的50万元也不应计入陈某某吸收存款的数额。
4、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可以看到,公安机关在电话联系陈某某以后,陈某某与公安民警约好见面时间和地点。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5、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陈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应该给她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且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后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又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江苏省两院及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对于犯罪后有自首、立功和认罪悔罪表现的,或者在犯罪中处于受支配或从属地位的,以及案发后积极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挽回损失的,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从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综合考虑,能够对陈某某适用缓刑。
谢谢审判长,辩护词发表完毕。
辩护人:××律师
××事务所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怎么判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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