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管制刑的特点,按照正常的逻辑,管制刑的适用应当有很大的空间,但是我们面对整体刑罚效益欠佳的今天,管制刑无论是从低效的适用还是到流于形式的执行都是我们必须重新审视的。根据某省的调查,管制刑的适用率仅仅为2%。如果说管制刑的适用率已经超乎寻常的低,那么管制刑的执行情况就可以说是令人担忧,造成这种执行局面我们认为具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管制刑的执行对受刑人来说并不像其它自由刑一样有固定的场所,都是犯罪人原单位或者原居住地,原来是依靠当地群众的监督,但是随着社会发生结构性变化,经济活动更加频繁,人员流动性增加,原有的社会人群之间的监督纽带松软,人员之间的关系逐渐松弛,此时,原有的社会天然控制力弱化,而新的社会控制力正在形成中,这样就必然导致走群众路线的管制刑执行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其次,从管制刑的执行内容上看,“执行内容空泛,极容易导致执行流于形式”。再次,对于不遵守管制期间规定的内容的缺乏后续性制裁措施,这样就在被执行人留下可乘之机。要求被执行人在管制期间“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完全使人不好理解,因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我国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而单独列出显然有些显得多余。在这些执行内容中都是比较原则地要求被执行人“为”或者“不为”,而对于被执行人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将如何却没有任何规定。最后,管制刑的执行机关是县(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执行。我们知道,公安机关并非把执行作为其主要工作,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治安任务繁重,加上公安警力不足,根本无暇顾及这些被判管制刑的罪犯的实际执行情况,这样也就导致受刑人失控脱管,使得管制刑的实际执行形同虚设根本无刑罚效果可言。此外,司法人员“重审判,轻执行”的观念根深蒂固,认为执行仅仅是审判的延伸和附属物,所有这些都导致了目前管制刑执行中的种种困惑。“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导致执行工作的分散与不协调,宏观统筹比较差。”要走出目前管制刑执行中的种种误区,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行刑人员应当从观念上彻底转变。行刑是整个司法活动的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无论是什么刑罚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之后,都必然走到行刑这一环节上来,审判定性是行刑的前提和依据,而行刑则是审判定性的必然结果。社会的期待和观望都仰仗刑罚的最终实现,它是刑罚的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了对刑罚的正义、价值的最终评判。管制刑虽然是对受刑人不实行关押,但是管制刑的执行效果仍然倍受国家和民众的关注,因此,要从观念上改变“重审判,轻执行”的错误思想,从行动上切实按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去执行。第二、把对管制刑执行的主体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来。我国的公安机关从职能上来说属于国家的一级行政机关,一方面,公安机关承担繁重的交通指挥、车辆管理的任务,同时还承担更为重要的社会治安活动,其所辖事务无所不包。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还承担了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提请逮捕和执行逮捕和其它刑事强制措施等等刑事司法工作。此时,还要求公安机关承担管制刑的执行工作,匮乏的人员编制和不足的经费投入导致了执行效果的偏差。所以,我们认为,把管制刑的执行主体从公安机关当中脱离出来,单独成立刑事执行局,负责包括管制刑执行的工作,从而,就真正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避免了因设置交叉的执行机关而影响执行效果。第三、从制度上保证行刑者和受刑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受刑人并不是仅仅作为单独的、被动的、静止的存在,从管制刑执行的内容上看,受刑人除了要按照法律的要求“不为”,同时还要求受刑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为”,例如其中规定:“(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的批准。”这里所要求的“为”,实际上就是要调动受刑人的积极主动性,主动配合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从而最终有效的实现对犯罪人的改造。第四、在管制刑的执行中增加适量的义务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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