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人、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征税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征税、加滞纳金、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二)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销售、收缴、开具发票等。(四)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1。罚款;2、没收财产和非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六)税务机关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1。颁发税务登记证;2、出具完税凭证和外出经营活动的税务管理证明;3、行政赔偿;4、行政奖励;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七)税务机关作出的资格认定行为。(八)税务机关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九)政府信息披露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十)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十一)税务机关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停止出境行为。(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违法的,在申请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时,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审查相关规定。前款规定不包括规章。
税务行政复议的特点
(一)税务行政复议以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这是由行政复议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救济的目的所决定的。如果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处理合法、适当,或税务机关还没有作出处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就不存在税务行政复议。
(二)税务行政复议因当事人的申请而产生。当事人提出申请是引起税务行政复议的重要条件之一。当事人不申请,就不可能通过行政复议这种形式获得救济。
(三)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一般由原处理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进行。
(四)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于大多数行政案件来说,当事人都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基础上,两个程序的衔接方面,税务行政案件的适用还有其特殊性。
在司法实践中,公民对于因纳税问题引起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未经复议不能向法院起诉,经复议仍不服的,才能起诉,但对于存在上述情况的,是可以不予行政复议而直接起诉到法院判决处理的。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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